驻日美军频频“排毒”,日本民众抗议无效,关键时刻中方仗义执言 |
文章来源:戴雪儿 发布时间:2025-04-05 19:41:50 |
过程性行政信息是为行政决定而服务的,是作出行政决定的基础和辅助性材料,行政决定作出后,即行政行为已经成熟了,过程性信息就不再具有豁免的基础,一般应予公开。 提前公示只是对内公示,外界对提前公示的内容一无所知。凡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裁判文书一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公开范围狭窄、信息发布失范、救济机制 近年来,随着违法给予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事件的曝光,暂予监外执行中的腐败问题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关注和中央司法机关的重视。再次,公开证明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保证资格的材料。公示的内容除了裁前公示所列内容,证明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资格的材料之外,还必须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三)公开的机制和程序有失规范 程序乃促进案件办理的规范化、制约权力行使的保障。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罪犯欧阳蓉华暂予监外执行案等。 法院受理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依职权公开举行听证会,做出公正裁决。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罪犯郑红暂予监外执行案。主要针对以下几种情形分别处理:一是行政机关是否负有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如果没有相关职责,应认为行政机关能够合理说明不存在的理由,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行政机关事实上制作或获取过相关信息。 为此,行政机关可以引导申请人根据本行政机关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进行申请。实践中,需要明确的是国家秘密判断权以及判断标准。对此,应当坚持谁制定谁公开原则,一般情况下由制定机关作为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经保存机关商制定机关同意,也可以由保存机关作为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如果保存机关是从其他行政机关采集、获取政府信息时,不能简单适用谁保存谁公开原则,必须考虑一些例外情形。 [7]王敬波:《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公共利益衡量》,《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9期。明确属于免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由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身所有,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属于相对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公开所保护的国家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如果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权利人作为信息公开法律关系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如果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未明示其不予公开的理由为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而在诉讼过程中又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进行辩解的,应当认定违反法定说明理由义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8]实践中,对重大影响的理解目前可在尊重行政裁量的基础上,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其认定构成重大影响的基本事实根据,特别是与第三方私人利益进行比较权衡时所选用因素的科学性、完整性、现实性。但是从三需要实施看,并不理想,因此在修改《条例》时有以下问题需要考虑。 《条例》对涉及第三方权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程序规定较为原则,导致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经常容易出现滥用。经补正的申请仍不明确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以不符合《条例》第21条规定为由,告知申请人不再作出答复。四、政府信息公开主体问题 《条例》第2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不仅包括本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加工的信息,还包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其他机关、组织、个人那里获取的信息。五是申请人申请获取特定信息,以该信息不属于其在做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时,其职权范围内必须审查的内容为由答复此信息不存在。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内部信息主要包括:一是本机关内部管理信息,比如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工作部署、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内部审计结果、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考核奖励、收入、分配、福利待遇情况等。上级机关根据下级机关的请示作出答复或批复的,下级机关对其制作的请示负有公开义务。 因此,刑事侦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3)申请的内容指向多个难以检索的不特定信息,致使指向难以确认的。但过程性信息反映了行政机关正在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这些过程相较最终形成的行为是未成熟的,尚处于形成过程之中的。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说明理由。此外,从保障申请人知情权角度出发,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对申请人资格不宜过多限制。三是行政机关有职责且制作或获取过相关信息,但因保管不善丢失而造成政府信息不存在的。 注释: *本文系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与法治政府建设研究(14ZDA018)阶段性成果。重大影响是指不公开该政府信息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要显著大于公开该政府信息给第三方所造成的损害。 五是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工作不配合或者故意刁难。(四)《条例》与《行政处罚法》的衔接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公开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关注,作为监管机关也在大力推进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力度。 不断拓宽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行政诉讼救济渠道,全面落实立案登记制,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行政纠纷多元化解决。因此,政府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在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领域签订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以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均属于行政协议。 但是,由于行政机关内部机构设置不同,政府信息公开的负责机构也不同,出现了由办公室、信息中心、新闻处、法制处、信访办等不同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二是由于制定机关或者保存机关公开主体不明确,导致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以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作出答复。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公开本身带有惩戒效果,同时公开对行政处罚权的依法、公正行使是有效手段,并且在违法行为可能危及社会公众和公共利益时,公开又是必需的警示。况且信息公开职责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的法定职责,应当还是由行政机关作为信息公开主体更为合适。 同时,《不动产登记条例》对单位和个人经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使用作出限定,一是不得用于查询目的之外的其他目的,二是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对外泄露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效率是首先应当考虑的。 从证据角度而言,政府信息不存在是一种消极事实,主张的一方很难提供积极的证据来证明一个事实不存在。也不宜不做规定,任由滥用申请权行为不作规制而长期大量存在,干扰影响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四)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答复 《条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一旦行政机关判断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么根本不答复和说理,要么答复标准各异,缺乏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包括(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例如,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行政机关应当答复申请人该信息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对此,需要明确的是本项规定的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主要是从职责权限上作出规定的,也就是说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二是申请人以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提出申请但未填写申请表的,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的,要件完备的,予以受理,不完备的,予以退回,要求申请人补正。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问题 《条例》第21条对行政机关如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专门规定,要求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公开、不公开并说明理由、不存在并说明理由、补正告知等四种答复情形。 信息的提供方式、获取方式是否适当可行。(五)《条例》与《物权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衔接 《物权法》第18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因此,与履行职责有关信息是确定政府信息的本质特征。行政机关或者第三方对政府信息的使用范围有特殊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与申请人约定,申请人签字确认后,按照约定使用公开的政府信息。 国家部委涉诉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增多,一些新类型和重大复杂案件增加。这也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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